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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科学院涉密会议活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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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涉密会议、涉密活动保密服务保障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内蒙古自治区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对我院涉密会议、涉密活动的主办、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规范管理。涉密会议,是指我院召开的所有议题、内容或者文件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涉密活动,是指组织的重大或者较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凡组织、举办涉密会议、涉密活动,必须在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场所进行,并视情况设置警戒区域和警卫人员,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不得在公共场所和不具备条件的涉外宾馆、饭店召开涉密会议、举办涉密活动。

第二章  主办原则和标准

第四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方负责对涉密会议、涉密活动进行全过程保密管理。

第五条  主办方应根据会议活动的主题、内容或文件资料及国家秘密的最高密级,确定会议活动的密级,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明确具体保密措施,指派专人负责督促落实,严格抓好会议活动开始前、进行中、结束后各个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办方应当根据会议、活动涉密程度和工作需要,确定参加人员范围,审核参加人员资格,登记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等情况,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七条  主办方应当对承办方和参加人员(含列席人员以及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提出保密要求,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责任,必要时签订保密协议。

第八条  涉密会议活动使用的涉密计算机等办公设备、扩音录音、摄像等电子设备、设施应通过安全警卫保密组安全保密检查。不得使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电视电话会议系统,不得使用手机、对讲机、无绳电话、无线话筒、无线键盘、无线网卡、带无线功能的投影仪、复印机等无线设备或装置。

第九条  主办方应当严格涉密会议活动使用或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在制作、分发、传递、使用、存放、回收、销毁等各个环节,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第十条  涉密会议、涉密活动开始前,应书面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涉密会议、涉密活动场所及周边物理环境进行保密技术检测。

第十一条  会议活动期间,涉密文件起草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场所进行。制作涉密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密载体,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制作数量及编号,且应当在内部或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涉密文件、资料的分发应当登记、编号并履行签收手续。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在安全保密装置完善的设备中存放。

第十三条  会议结束后,需要收回的涉密文件、资料应当全部清退、收回,经核对登记后统一归档或销毁。

第十四条  涉密会议、活动应当严格新闻采访报道的保密审查,接受采访或公开报道应当经过批准。凡是公开报道、播放的稿件、图片、录像片、录音带等,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或主办方审查批准。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公开宣传报道。

对是否涉密界定不清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

第三章  承办条件和标准

第十五条  承办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保密条件:

1.保密制度完善。2.保密组织健全,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3.进入涉密会议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责任书,且具备必要的保密知识和技能。4.涉密会议活动场所应配备移动通信屏蔽设备、Wifi屏蔽器、手机存放柜、安检门等保密设备。5.涉密会议活动的控制室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绝密级会议活动场所禁止带入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设备,涉密会议承办方应当设置显著的禁止使用标志,并配备一定通信屏蔽设备、Wifi屏蔽器、手机存放柜、安检门等保密设备。会议开始时应开启移动通信屏蔽设备,并指派专人集中保管进入人员的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设备。

机密级和秘密级会议,活动场所禁止带入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设备,应当设置显著的禁止使用标志,并配备移动通信屏蔽设备、手机存放柜等保密设备。会议开始时应开启移动通信屏蔽设备,并指派负责人集中保管进入人员的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  移动通信屏蔽器主要用于涉密会议、活动场所内移动通信信号的阻断屏蔽,单台设备应满足在35米范围内完全屏蔽2G3G4G及小灵通(PHS)等信号。Wifi屏蔽器主要用于涉密会议场所内Wifi信号的屏蔽,设备应满足在有效范围内可实现对Wifi频段信号(2.4G5.8G)的完全屏蔽。

手机存放柜主要用于与会人员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的存放,手机存放柜应具有通信信号屏蔽功能,且满足会场最大参会人员需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涉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涉密会议、涉密活动过程中造成国家秘密流失、失控和泄露的,对其本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领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科学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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